1、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用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领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顾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2、 不按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法律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7、 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8、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44条: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9、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Р煽?BR>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每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10、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对地质足迹造成污染和破坏;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学研究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法律责任;原地矿部21号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2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1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阻碍地质灾害工程;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法律责任: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