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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上午 10:02:45 阅读次数: 来源: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定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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