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矿产资源政策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10:02:45 阅读次数: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本新闻共9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5  6  7  8  9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