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五年,展望到十五年,矿产资源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修编。 第九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我国国情、地区情和矿产资源实际,密切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客观规律,切实可行; (二)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区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开发与保护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四)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行业性规划和地区性规划服从全国性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必须以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并与上级相关规划相一致,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重要的特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行业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