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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炭管理条理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上午 09:59:12 阅读次数: 来源: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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