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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炭管理条理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上午 09:59:12 阅读次数: 来源: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划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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