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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六
作者: 发表日期:2008-7-31 下午 04:58:30 阅读次数: 来源:

为避免土地权利人因为同一事项多次受异议登记的限制,同时,也为避免异议登记申请人滥用权利,《办法》规定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异议登记。对于恶意利用异议登记程序的当事人或者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附:《物权法》关联法条

《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土地登记办法》关联法条: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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