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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四
作者: 发表日期:2008-7-31 16:55:07 阅读次数: 来源:

土地登记的程序更加便民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四

 

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按照此规定,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一直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的程序严格统一,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不动产交易特别是土地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同时随着测绘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调查的工作模式以及现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登记的高效、便捷、及时等多元化需求。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土资源部于20033月决定在广东和浙江两省开始了为期两年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的一项制度,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国际惯例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将进一步优化土地登记程序。试点的两个省份土地权利人不仅要自主申请土地登记,还要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地籍调查、地籍测量等相关业务,自我提交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调查成果,以减少政府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通过两省的试点,探索了土地登记自我举证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研究了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所需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形式、运作模式、服务内容和人员管理办法,明确了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的方式和相关责任,摸索了制定规范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工作行为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为全面推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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