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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作者: 发表日期:2008-7-31 16:52:36 阅读次数: 来源:

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 “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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