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