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