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