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