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 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末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