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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上午 10:13:11 阅读次数: 来源: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证书分四种: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含正本和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两三个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及许可资质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及许可资质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格,分为甲、乙、两三个等级。

四、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承担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的受理审批暂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各一次。每年12月颁发资质证书,并在中国地质矿产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自资格批准之日起(以下达文件为准)两个月内,省(区、市)地矿厅(局)主管部门派人持省(区、市)地矿厅(局)介绍信,统一领取资质证书,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五条  自资质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后统检。统检有效时间为一年。超过统检时间不主动送审检验的,资质等级证书将自行失效作废。

第十六条  资格单位必须建立《业务手册》。《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格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持有资质证书单位送检或抽检。业务手册内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遗失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及时向颁发证书单位报失,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已定级的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成绩显著或已达到升级标准,可以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后按细则相应条款向资格管理部门提出升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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