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地质环境政策法规>>正文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 发表日期:2006-5-9 10:13:11 阅读次数: 来源: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

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1995年1月1日  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司地环发[1995]15号)

为了加强对地质防治工程承担单位的资格管理,规范各级资格管理部门的行为,更好地落实部三定方案和执行地发[1993]207号文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各处室(试行)》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一、资格确定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资格,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所秘须具备的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管理能力和技术作业绩等。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资格认证工作,是指对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院(所)、施工公司、监理公司等单位的资格审查、批准、发证及其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格管理工作和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分资格审批工作。

二、资格申请

第四第  申请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必须向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资格管理部门提出资格申请,经省(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对于符合地发[1993]207号文规定资格标准的单位,由资格管理单位审核资格条件和资质等级,并发给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监理、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4  

【打印本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