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40110 【实施日期】 19940110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 控告。 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